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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配套厂与泰州市××鱼物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配套厂;泰州市××鱼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宁波市××配套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5036188-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工业区××路××号。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泰州市××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解家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配套厂与被告泰州市××鱼物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泰州市××鱼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一、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轴承套圈是原告制造的通用产品,在销售发票中明确记载了通用规格型号。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其设计加工特定定作物。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因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泰州市××鱼物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