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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锦权、黄德威、韦德领抢劫罪刑事裁定书18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谭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高架桥下,见被害人易某某独自一人经过,两人即上前拦住易某某,谭某某勒住易某某脖子将易某某拉到高架桥下一柱子旁,抢走易某某的项链一条,黄某某在旁望风。后两人一起逃跑。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78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7月13日23时许,由被告人谭某某提议,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一电击棒和一把折叠尖刀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一带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某某两次提议抢劫,并且在第一单抢劫中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单抢劫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单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韦某某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诉提出,其对谭某某和黄某某的抢劫犯罪不知情,其没有实施抢劫他人的行为,也没有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提起犯意,并在第一起抢劫中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一起抢劫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二单抢劫犯罪中,韦某某伙同同案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构成犯罪预备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其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