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闰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闰xx(曾用名闰xx),男,45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闰xx及其辩护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闰xx驾驶豫A12**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水管所东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由王xx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xx当场死亡、王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闰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闰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闰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闰xx驾驶豫A12**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水管所东侧时,与王xx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发生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xx当场死亡、王xx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闰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闰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闰xx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30000元,被害人亲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支公司给付被害人亲属保险理赔款32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耿x证言:2011年9月20日6点多,我乘坐我表叔闰xx的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信阳去保养车辆,顺便给我带着去体检。我当时坐在轿车的后排头靠在后排座休息,因为我早上起得太早有些瞌睡,我是突然间被急刹车吓醒了,我清醒的时候轿车已经停下,我下车后发现小轿车的旁边倒有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的边上还躺着两个人,我当时吓得身上直发抖,我看见我表叔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后,我就乘坐班车到潢川县城关去了。事发当时是我表叔闰xx驾驶的。(2)证人许xx证言:今天早上大概6点半左右,我在自己开的副食店里干活,我在门口忙活的时候看见一辆黑色的小汽车从潢川向光山方向行驶,正好我看见一个人骑着电瓶车带着一个人在我家门口的路上行驶,具体往哪个方向我没注意。这时候,那辆黑色的小车一下子撞到骑电瓶车的2个人,当时2个人就连人带车飞出去10几米远,小汽车撞到人的时候往前滑行10几米才停下来。开小汽车的人当时下来去看一下撞到的人,接着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杨xx证言:出事故时间大约是2011年9月20日6时20分左右,我当时在我家门口坐着,有一辆二轮电瓶车从东向西行驶,一个男的骑电瓶车后面坐个女的,接着从后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因小轿车车速快,小轿车从后面撞到电瓶车,电瓶车的女的头部撞到轿车的挡风玻璃,落在公路南侧,电瓶车和开电瓶车的男的都撞到公路南侧。3、被告人闰xx供述:2011年9月20日早上5点钟我驾驶豫A128**号丰田轿车,带着我表侄耿x从商城准备到信阳去体检办理驾驶证。我们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付店镇境内,我驾车正常行驶的时候,在我前方突然发现有一辆电动车从道路的南侧上公路,我立即踩刹车,当时刹车一点反应没有。在我踩刹车的同时与电动车发生相撞,当时将电动车上的两人撞伤。车刹停后我立即下车,打110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当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我带到付店派出所。4、相关书证:(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吴xx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9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颅内积气,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并附病历。(3)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1)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闰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前方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闰xx驾驶证、行车证在卷,证实闰xx准驾车型B2E。(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闰xx向该大队打电话报警情况。(7)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潢川县公安局付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店派出所接警后将闰xx从现场带到该所,后移交交警大队。(8)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闰xx及其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闰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被害人家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该支公司给付被害人亲属保险理赔款321000元。(10)被告人闰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闰xx1967年出生。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闰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闰xx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闰xx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