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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再晚与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龚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38号原告申再晚。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顺生。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再晚与被告桂林市欣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公司)、龚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再晚、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忠、被告龚顺生的委托代理人连忠、雷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再晚申请,本院以(2011)秀民保字第27-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龚顺生所有的位于:1、桂林市象山区某山*栋房产(产权证登记号:******);2、桂林市象山区某山*栋房产(产权证登记号:******);3、桂林市秀峰区某路某号某大厦10-××号房产(产权证登记号:******);4、桂林市叠彩区某路某号门面(产权证登记号:******);5、桂林市七星区某路某号某花园车库(产权证登记号:******);6、桂林市七星区某路某号*楼房产(产权证登记号:******);7、桂林市七星区某路某号某花园门面(产权证登记号:******);8、桂林市七星区某路某号某花园门面(产权证登记号:******);9、桂林市七星区某路某号某花园某号门面(产权证登记号:******);10、桂林市七星区某路某号某花园门面(产权证登记号:******);11、桂林市某路某号联发天宝大楼1层9号房商业铺面、1层14号房商业铺面;12、桂林市七星区某路某号某旅游商品批发城二期综合楼3栋2单元14、15层1号住宅一楼,以(2011)秀民保字第27、35、3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龚顺生所有的位于某路13#-17#商住楼13#-15#1-8号门面、13#-15#1-9号门面、13#-15#1-14号门面、16#-17#1-6号门面、13#-15#1-15、16号铺面,,以(2011)秀民保字第27、35、3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龚顺生在桂林市康厨炊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所占比例40%,出资20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再晚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欣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龚顺生找到原告借款。经商议,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10000元月息267元计算。2011年7月1日,原告从桂林银行将10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龚顺生的个人账户上。被告龚顺生为逃避债务,在借款后不久便下落不明。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10000元月利270元从未给付利息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申再晚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欣益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龚顺生的个人行为,被告欣益公司不清楚,与被告欣益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欣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欣益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龚顺生辩称:借款属实,已给付3个月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超出法定利息部分的请求,已给付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冲抵之后发生的利息。被告龚顺生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将1000000元转账给被告龚顺生的转账回单、3张存款回单,证明利息已给付至9月份。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龚顺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再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10000元月息267元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1日,原告申再晚通过其在桂林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龚顺生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被告龚顺生出具借条,被告桂林欣益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龚顺生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9日分别给付原告申再晚利息26700元,共计801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欣益公司辨称借款是被告龚顺生的个人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龚顺生,但被告龚顺生同时也是被告欣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欣益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龚顺生个人使用,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本院对被告欣益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10000元月息267元计付,上述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龚顺生依约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9日分别给付原告申再晚利息26700元,共计801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故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四倍利息为:1000000×0.016%×4×6=3840元,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故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四倍利息为:1000000×0.0167%×4×85=5678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19480元(80100-3840-5678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顺生主张已给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冲抵之后发生的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二被告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利息,被告龚顺生已给付原告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19480元冲抵上述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欣益化工有限公司、龚顺生共同偿还原告申再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龚顺生已给付原告申再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19480元冲抵上述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代理审判员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