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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3月2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王乙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乙驾驶浙f×××××正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20××西大道西侧路口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乘员原告右膝关节开发性脱位、髌骨骨折受伤,送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嘉兴武警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乙和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无责。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并造成原告严重的心理创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8978.3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乙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44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3.97元/天×121天=10190.37元、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残疾器具费495元、交通费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1年×10%÷2=8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8978.37元)。被告王乙答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各个项目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王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王乙与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费某某单2份、医疗费发票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及医疗费为44001.8元;四、残疾器具发票1份,证明残疾器具费495元;五、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1800元;六、交通费发票1页,主张交通费543元;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收入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八、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九、交强险分割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吴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割达成协议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平安××××公司对门诊费发票病历无记载的不予认可,床位费重复计算,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认为,非医疗费发票,未有病历记载,购买地点不在医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确认有关送鉴材料是否原告本人或本次事故材料,且原告鉴定时间过早,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王乙提出劳动合同有涂改,不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单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公司地址在农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王乙提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申请,经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意见,提出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其他予以认可,提出鉴定费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3956.8元,其中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属合理需要,可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结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属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及居住均在企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户口簿盖有当地户籍部门“农业户口核对章”,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乙驾驶浙f×××××正三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20××西大道西侧路口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乘员原告右膝关节开发性脱位、髌骨骨折受伤,送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嘉兴武警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乙和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后,就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据该鉴定结论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相关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第一次鉴定相符),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乙已支付医疗费1420.7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另一方吴某某,已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与原告达成协议,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归原告主张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归吴某某主张乙,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与吴某某按照80%、20%比例分别主张乙。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吴某某与被告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37.5元(本人: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8390元/年×1年×10%÷2=419.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95元、误工费64.13元/天×180天=11543.4元、护理费64.13元/天×60天=384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中伤残等级鉴定),合计123685.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632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6323.7元),被告王乙赔偿交强险外37361.8元中的60%即22417.08元。对于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王乙承担420元,原告承担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甲人民币863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人民币224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与被告王乙分别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中除被告平安××××公司自负的1100元外的280元、4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