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具和灯炮,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000元,立有欠据。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货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