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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被告人白海朋辩护人张胜利被告人郭育江被告人马小飞辩护人张冬梅被告人姚瑞被告人何瑞被告人华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及辩护人张胜利、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磊因蔬菜交易结算纠纷与安徽菜商王义友发生撕打,事后张磊对王义友怀恨在心,预谋实施报复。同月9日凌晨,张磊纠集被告人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和马朋波、白小卫、梁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秦都区新阳光蔬菜批发市场营业高峰时段,持啤酒瓶等物,对正在该市场收购蔬菜的王义友及其家人王佩佩、李少飞、张路路、王丽丽等人实施殴打,并将王义友追至秦都区曹家寨村口进行殴打,致王义友、王佩佩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义友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佩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张磊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马小飞。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何瑞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姚瑞。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义友、王佩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其中张磊85000元;白海朋、郭育江各15000元;马小飞10000元;华磊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义友、王佩佩的陈述、证人李少飞、张路路、王丽丽、吴选利、宋侠侠、史江超、刘应华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海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义友的重伤结果与其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摔倒有关,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小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王义友的重伤结果与摔倒有关,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马小飞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在致被害人王义友重伤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何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磊、白海朋、郭育江、马小飞、姚瑞、何瑞、华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海朋、马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海朋、郭育江、姚瑞、何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海朋、马小飞辩护人提出的王义友重伤结果与其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摔倒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9日,王义友被被告人致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持续头痛、头晕而摔倒,于2011年6月7日再次住院,被诊断为双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该诊断与2011年4月9日外伤之间存在明确因果关系,与摔倒之间不存在明确因果关系。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义友损伤程度属重伤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白海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郭育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姚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何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语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