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郭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房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照片4张;2、协议书1份;3、证人刘福安出庭证实:原、被告之前曾协商过外债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刘福安的证言不予确认。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郭某乙(2006年6月23日生)。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房某某主张与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应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