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与周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周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29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李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及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并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参加了2011年9月8日的庭审。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10时50分,原告王甲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李某某驾驶浙b×××××/浙b688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甲向37公里+600米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车辆损失1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中××公司,交强险投保单位为被告人××公司。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共58335.79元,残疾赔偿金205358.4元(142621元/年×20年×72%),残疾辅助器具费7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270.68元,护理费为4615元(33696元/年÷365天×50天),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5815.85元(33696元/年÷365天×6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住宿某、营养费合计10000元,车辆损失费37470.75元,事故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费用1060元,路产损失980元,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某等合计117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0156.47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0156.47元;2、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某某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2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2010年8月2日交警队的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交警队已经调解过并达成协议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58335.79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及轮椅、拐杖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及购置拐杖、轮椅支出1060元的事实;6、宜丰县永发汽车租赁有限公某2011年9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系原告王甲购买,挂靠登记在宜丰县永发汽车租赁有限公某名下,现该公某明确表示同意将该车的车损等损失赔偿给原告王甲;7、车辆定损单1份、车辆修理清单1份、路产及财物损失单、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赣c×××××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7470.75元、路产损失为980元、施救费为12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交通费、住宿某3000元、营养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的事实;9、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某某定中心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江某某丰某某司某某定中心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假肢配置费用为71148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72%及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的事实;10、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某)有限公某江西分公某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配置假肢花费35100元的事实;11、《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结婚证1本、户口簿1份、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家某经济贫困的事实;12、交通费、住宿某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重新鉴定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住宿某等合计117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王甲3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29日宁乙和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甲的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被告人××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2、残疾辅助器具装配置知识指南、普通大众型假肢价格范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某某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某某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范围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大腿假肢价格、使用年限和维护费用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1份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报价单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中心的报价,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为15500元-36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只是驾驶员的个人行为,对保险公某不具有约束力,协议的部分赔偿内容也不合理,被告周某某、被告华中××公司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公司并未参与协商,故该协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并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浙江省奉化市,定损却在江西省宜丰县,故对车辆修理费37470.75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路产损失980元、施救费1200元没有异议,但路产所有者相对于原告的车辆也是第三者,故路产损失应由其交强险承保单位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不合理,故对车辆修理费37470.75元予以确认。对施救费12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路产损失,因路产所有者相对于原告的车辆也是第三者,故路产损失应由原告向某c74631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进行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公司认为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拖车费不合理,不应赔偿。被告周某某、华中××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至于住宿某和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拖车费4000元,因事故系发生在浙江省奉化市,而原告却将事故车拖回江西省宜丰县维修,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故对拖车费4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该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认可62%。假肢费用过高,认可2万元更换一次,每次使用五年,每年5%的维修费。被告周某某、华中××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伤残等级,因经过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后认定的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准。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以62%为宜。对配置假肢的费用,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某某定中心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建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配置价格为58800元,而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某)有限公某江西分公某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则载明原告2010年9月在该公某配置ak碳纤气压膝花费35100元,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某某定中心认定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配置价格为58800元的结论不予认可。至于假肢维护费,鉴定结论认为按假肢装配款的10%计算,被告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结论不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假肢配置年限,本院暂支持20年,如嗣后原告仍需配置假肢,可再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质证认为如果确实是已经配置了的话,应当有正式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发票遗失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能够以35100元的价格配置到大腿假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质证认为人次过多,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的经过,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住宿某以328元为宜。对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甲、被告周某某、华中××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甲、被告周某某、华中××公司均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配置大腿假肢的价格应当综合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甲、被告华中××公司均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原告王甲已经承认收到该3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报价单是2009年以前的价格,现在物价上涨,价格有点低了。被告周某某、华中××公司质证认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报价单确定大腿假肢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某)有限公某江西分公某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以35100元的价格可以配置到大腿假肢,该价格可以和报价单中关于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为15500-36500元的部分相印证,故原告第一次配置大腿假肢的价格本院认定为351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对剩余三次配置假肢的价格,考虑到通货膨胀等因素,本院认定更换一次的价格以36500元为宜,每次使用五年,维修费为配置假肢价格的10%,合计原告王甲配置普通适用大腿假肢的费用为144600元(35100元+36500元×3次),假肢维护费为14460元(35100元×10%+36500元×3次×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10时50分,原告王甲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李某某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甬金高速公路往宁甲向37公里+600米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车辆损失1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甲支出医疗费58335.79元,并住院治疗60天。2010年6月10日,原告王甲支出1060元购置轮椅、拐杖。原告王甲的父亲王全某系1946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王乙系1950年7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原告王甲的女儿王某系1999年9月28日出生,儿子王丙系2005年12月2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2010年7月12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假肢维护费为假肢装配款的10%。2010年7月15日,江某某丰某某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王甲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经本院委托,2011年7月29日,宁乙和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甲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1200元。赣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甲,并挂靠登记在宜丰县永发汽车租赁有限公某名下。事故发生后,该车的修理费花去37470.75元,事故施救费花去1200元。2011年9月9日,宜丰县永发汽车租赁有限公某向本院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载明有关该车的车损等等的赔偿可依法判决给原告王甲,该公某无任何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中××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李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王甲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赣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宜丰县永发汽车租赁有限公某明确表示该车的车损等相关损失可一并判给原告王甲,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公司作为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8335.79元;2、残疾赔偿金为176836.4元(14261元/年×62%×20年);3、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假肢配置费用为144600元,假肢维护费为14460元,轮椅、拐杖费为1060元,合计1601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445.6元(9794元/年×20年×62%);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护理费为4615元(33696元/年÷365天×50天);6、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8、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误工时间为63天,故误工费为5815.85元(33696元/年÷365天×6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10、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为2000元;11、车辆损失费为37470.75元;12、事故施救费为1200元;13、鉴定费为600元;14、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为600元、住宿某为328元。上述数额合计共为596167.39元。该款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4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甲2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周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预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