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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某甲,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3年农历2月18日举行婚礼,1994年2月2日生长子吴某乙,1989年2月3日生长女吴梦琳。2008年秋我们在肥东县八斗镇老谈村早西组建盖两间平顶房。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婚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平顶房和两间砖瓦房均归被告和孩子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无力抚养两个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1993年农历2月18日举行婚礼,1994年2月2日生长子吴某乙,1989年2月3日生长女吴梦琳,分别系高三、初三学生。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9月25日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未归,期间被告接原告回家未果。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肥东县八斗镇老谈村早西组的两间平顶房及两间砖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会善待原告,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八斗镇老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担负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审理中,被告书面保证今后会善待原告,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诚意。双方只要增进互信,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可能较大。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维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