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刚与于一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于一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猛,男,汉族。被告于一桂,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经理。机构代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刚与被告于一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纪晓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刚的委托代理人林猛、被告于一桂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刚诉称,2011年10月25日5时许,原告林刚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3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于一桂驾驶的鲁P×××××号农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一桂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看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276元。被告驾驶的鲁P×××××号农用三轮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一桂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一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的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非常轻微,同意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5时许,原告林刚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于一桂驾驶的鲁P×××××号农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使乘坐鲁E×××××号轿车的魏树贵受伤、林宗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刚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没有与前面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一桂驾驶农用三轮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核定载质量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树贵、林宗福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于一桂所驾驶的鲁P×××××号农用三轮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49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2500元,并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认可,该鉴定扣除的车辆残值过少,更换的项目过多,请法院重新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原告为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施救停车费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6490元;鉴定费、施救停车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刚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没有与前面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被告于一桂驾驶农用三轮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核定载质量,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树贵受伤、林宗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结合双方的违章情节和过错,确定被告于一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一桂主张自己应承担10%的责任,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于一桂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赔偿。剩余损失38190元(车辆损失3449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2500元),由被告于一桂赔偿30%,即114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刚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一桂赔偿原告林刚剩余损失1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于一桂负担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