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民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司、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司,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仲确字第2号申请人上××××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杭某。被申请人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申请人上××××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申请人润滑油××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春××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关于畹町路399、455、479、493、497号及地下一层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了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向浙江省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5××××210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地上部分新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原合同项下房地产的地上建筑物部分。2010年7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03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车位新合同),该103份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为原合同项下房地产中的地下103个车位,同时约定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合同项下房地产中剩余的53个地下车位,双方通过拍卖方某某行交易,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房地产已分别通过地上部分新合同、车位新合同和拍卖的方某某行了处分,原合同已被双方此后达成的合同所变更,绍兴仲裁委员会无权根据已被双方当事人变更过的仲裁条款审理此案。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在该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润滑油××答辩称: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其他合同代替该合同的说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为证明其申请请求,申请人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8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标的、价款与原约定的交易过户期限以及该合同已经无效。2、2009年12月2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变更了2009年8月18日合同地上建筑物部分的交易标的、价款与实际履行交易的登记过户期限。3、2010年7月7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变更了2009年8月18日合同地下103个车位的交易标的、价款与实际履行交易的登记过户期限,以及变更后的合同的争议解决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4、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契税缴纳凭证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变更了2009年8月18日合同53个剩余地下车位的交易标的、价款与实际履行交易的登记过户期限,以及变更后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法为向法院起诉。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变更后的交易合同。6、仲裁申请书及公告各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2009年8月18日的合同。7、仲裁申请书及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欲证明被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涉及的部分房产已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润滑油××质证认为,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2、3仅是为履行2009年8月18日合同时某案登记使用,双方真正履行的是2009年8月18日合同;证据4是申请人单方某某拍卖行进行的拍卖,非双方合意,是申请人的一个严重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竞拍是为防止被他人拍走,造成损失扩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涉及的是已办理过户的103个车位,与被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的53个车位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润滑油××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绍仲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18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担保人陈某某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已被驳回。9、汇票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购房款1.3亿元申请人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因没有核实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润滑油××与春××公司签订了关于畹町路399、455、479、493、497号及地下一层地下车库《玫瑰商务楼》整幢建筑面积为26282.4平方米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选定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不选定的划除):1、向浙江省绍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7日,润滑油××与春××公司分别就春申玫瑰苑综合楼399、455、479、493、497号的地上建筑物部分及部分地下车位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在2010年7月7日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润滑油××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春××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在该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依法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润滑油××与春××公司已经以新的合同及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争议解决机构,因此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上述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司要求确认上××××司与浙江省××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在该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安洁代理审判员兰祥燕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