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敬与高俊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高俊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敬。委托代理人杨冬音。被告高俊杰。原告王敬诉被告高俊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私房,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建房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35401.82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7700.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自建房至今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王敬与被告高俊杰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就前房加盖一层达成口头协议,加盖部分为二期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350元。2010年12月原告以工程完工为由与被告进行结算未果。2011年7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单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竣工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照片十张,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认为屋面裂缝已经修补,被告所称的其余质量问题在施工时被告方有监理在场,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同意共同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再次开庭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房屋一期合同内建筑面积为486.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75元,工程价款为182362.5元。二期工程合同内建筑面积为157.9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50元,工程价款为55279元。关于合同外工程原告坚持应以原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中附表1-4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附表1中第一项基础及后房地梁部分认为系合同内容,原告不应再次计算。对附表一中第二项工程内容予以认可。对附表二中的工程量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增加构造柱及梁而减少了室内隔墙建设,不应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对附表三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三项楼梯间炮楼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应属合同内容,不应另行计算;对第四项院子的面积不认可,认为院子的实际面积为22.3平方米。对坡道的面积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项工程应按每平方米30元造价计算。对第五项砖铺地面的面积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每平方米15元的造价予以计算;对化粪池的面积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同意按1000元价款支付原告;对附表四贴磁工程造价及二期工程购砖补差价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计算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由法院判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施工合同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又协议增加二期工程,价款约定每平方米350元。在审理中经双方测量,对新建房屋一期建筑面积及二期建筑面积和工程价款的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249758元,原、被告均予认可。关于合同外工程量原告所主张的附表一第一项基础部分应属合同内工程,不应再次计算。对附表一第二项东边24厚山墙基础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计算。对附表二新增构造柱、梁部分被告认为和隔墙相抵之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计算。对附表三原告所主张的围墙、砖内墙部分被告均予认可,应予计算。对楼梯间炮楼应属合同内工程量,不予计算。对院子、坡道、化粪池的计算因原告未申请鉴定,应以被告认可价格的为准。对附表四原告所主张的建卫生间、贴瓷、楼梯间贴瓷及购砖补差价部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计算。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一节,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俊杰支付原告王敬工程款人民币4732.77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