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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汪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汪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58号原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路王牌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汪甲。原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汪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汪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借款十个月,每个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23000元,由第二被告担保,并约定浙g×××××车辆在付清借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每天借金额人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购买浙g×××××车辆借款本金184000元、滞纳金110400元(按日千分之三从5月23日计算至12月10日,以后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费19670元,以上合计31407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某某、汪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840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670元。三、被告汪甲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汪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徐璐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