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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1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且爱好赌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掉恶习,反遭打骂,为此,原告于1995年诉至原衢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考虑到儿子年幼需要父母照顾,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共同建造坐落于衢江区××何村××砖××楼房一幢。但被告始终未改赌博恶习,毫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剧烈争吵,同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1月、12月三次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分别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原告递交结婚证、土地使用证、(2010)衢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航埠镇长街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均事实,但导致离婚原因、理由却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告做保安职业,每天要连续上班24小时,不存在好逸恶劳,也没时间去赌博,是原告自己经常赌博;其次,家里经济及里里外外都是原告在当家,三层楼房屋造好了,经济条件不断改善,2007年曾某某款30万元,都被原告取走了;再次,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的,但打骂不事实,有的话也是原告打骂被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先后数次有第三者。只要原告愿意和好,被告认为还是家庭生活幸福的,故不同意离婚,并恳请法院帮助劝解和好。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8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1995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有一定缓和,1997年,夫妻共同建造坐落于衢江区××何村××砖××楼房一幢。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在该判决生效未满6个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裁定驳回起诉,同年12月20日原告第四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期间,原、被告自2010年春节以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1995年原告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有一定程度的缓和,但2010年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先后三次诉请离婚,分别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裁定驳回起诉后,双方关系至今仍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五次诉请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儿子徐某乙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衢江区横路乡童何村荷花塘49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中属于原告的份额由原告赠与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