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三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xx诉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813号原告刘xx被告周xx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xx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处购兔皮褥子,共欠原告货款543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余款3739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将被告周xx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739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货款伍万肆仟叁佰玖拾元。”上有被告周xx签字,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被告周xx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周xx欠原告兔皮褥子款3739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于2008年3月31日在原告处购兔皮褥子总计合款54390元,并为原告刘xx出具欠条一张,于2008年4月29日还款10000元,2008年9月7日还款5000元,2008年9月30日还款2000元,三次共计还款1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73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被告购取原告兔皮褥子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兔皮褥子款37390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兔皮褥子款37390元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xx兔皮褥子款37390元;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