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方某等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陶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绰号方老大,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根葆,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11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方某、陶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等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从同案犯处得知被告人方某等人要到王某甲(已判刑)所开设的赌场收取“保护费”后,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林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会合,分发砍刀等殴斗器械和运送人员,准备与方某等人斗殴。方某、陶某亦于傍晚接到王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后,携带砍刀至祥生花园小区。当晚20时许,双方共计数十人持械进行了斗殴。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陶某于2011年7月30日、7月14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上列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分别被告人的累犯、自首、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受人之邀虽参与运送犯罪工具和人员,但没有实施殴斗行为,作用和地位小,为从犯,应减轻处罚。2、案发起因于对方收“保护费”的敲诈行为,对方有错在先,故还应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方某受王某乙之邀是收“保护费”,并无斗殴之意,到达现场发现对方有斗殴行为后即逃窜,故应为敲诈勒索罪(未遂),而不是聚众斗殴罪。2、从犯意的提起和其逃离现场的行为看,即便定为聚众斗殴罪其亦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赌场利益之争,2010年1月6日,当刘某从林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处得知晚上被告人方某等人要到王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住宅小区内开设的棋牌室赌场索收赌场“保护费”后,便于傍晚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会合至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住宅小区一室内,到场的还有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商议准备晚上与对方殴斗,以保赌场不给对方“保护费”,并分发了砍刀、铁棍等斗殴工具。当晚,刘某开车将上述十余人中的多人及部分斗殴工具运送至小区棋牌室赌场附近,等待与对方殴斗。被告人方某、陶某当日亦接到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商议要到王某甲的赌场去索要“保护费”,并讲要准备器械预备与对方殴斗。当晚8时许,方某与陶某各携带一把砍刀乘车至小区内王某甲棋牌室赌场附近,与王某乙所邀集的东北人“老扁”、“胖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等人会合后,即与已达现场的李某甲及胡某、张某甲、孙某、苏某、杨某(均已判刑)等共计数十人发生了殴斗。其中参与殴斗的林某甲、李某甲、陶某均被刀砍受伤。斗殴刚开始,因公安巡逻警察及时赶到现场令双方各自逃散。公安机关在现场收缴砍刀九把、矛七支、钢管五根、斧头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陶某在上网追逃期间经公安机关敦促在其家属陪同下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已决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生效判决等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方某、陶某起因于赌场利益之争,系均因不正当目的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运送人员和斗殴器械,没有直接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可认为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陶某系经预谋携带砍刀到现场,积极参加斗殴,故该辩护人认为其属敲诈勒索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及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被判处徒刑刑罚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方某、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陶某2006年犯有赌博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扣除其2011年7月30日至12月31日被羁押的5个月零2天,至2014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