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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良传与叶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传,叶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叶良传,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叶森,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叶良传诉被告叶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良传诉称:被告叶森于2011年4月19日向伍广斌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经伍广斌催要,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欠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叶森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良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叶森向伍广斌借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2、书面证明及伍广斌身份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伍广斌200000元欠款,原告据此享有追偿权。被告叶森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现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从常理分析,应当是原告替代被告清偿了200000元债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叶森从案外人伍广斌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备注“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本人负责代还”。后伍广斌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债务无果,故找到原告要求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9月11日,原告向伍广斌清偿了上述欠款200000元;伍广斌遂将欠条原件交付原告,并出具了原告代为清偿欠款的书面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裁定对被告叶森在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18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叶良传在被告叶森出具给伍广斌的欠条上备注“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本人负责代还”字样,应视为其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伍广斌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叶森追偿的权利。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进行清偿,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叶良传要求被告叶森清偿欠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叶良传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叶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庆权审判员  柴燕萍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