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福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李福龙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经被告人李福龙提议,王召波、高久辉、文华松(均已判刑)同意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国盛钢构公司旁的路上,对被害人李丹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李丹现金10元、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共计价值1090元,并致被害人李丹右肘部挫擦伤。劫得的手机归被告人李福龙所有,现金10元被用于购买矿泉水等物。经鉴定,被害人李丹的伤势轻微。被告人李福龙因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其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任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事实。被告人李福龙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召波、高久辉、文华松的供述,被害人李丹的陈述,证人李洪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龙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福龙在被追逃期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