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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应某某、王甲、与应某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应某某、王甲,应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应某某、王甲、王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应某某以开浴室为由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白水洋信用社借款27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王甲、王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催讨,被告应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甲、王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08831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277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乙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项有异议。被告应某某、王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应某某、王甲、王乙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应某某、王甲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应某某、王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王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甲、王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甲、王乙在保证期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乙辩称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实时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7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08831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287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被告王甲、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22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才宁人民陪审员  詹德国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