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某。因涉嫌犯罪羁押于路桥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吴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均未偿还,被告张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曾以吴某的名义购车并进行了注册登记,后本人用该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登记的名字为吴某,吴某就帮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但款项均系本人收取与使用,与吴某无关。借款后,本人曾托朋友偿还给原告30000元,并赎回了抵押车辆,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系其本人所借,与被告吴某无关,且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吴某,该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借款人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在被告吴某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一定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及方式均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而非被告吴某,且借款后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