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佑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佑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佑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水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上诉人绍兴佑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翔公司、佑邦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往来,2010年6月30日佑邦公司向天翔公司开具转账支票1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付款行为工行市分行,收款人为天翔公司,出票人账号12×××79,金额为68331.2元,用途为加工费。另查明,佑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开户账号为12×××79,该账户余额为527.94元。天翔公司起诉请求:佑邦公司支付票据款68331.2元;诉讼费用由佑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转账支票作为出票人委托银行向收款人支付确定的金额的票据,其中载明的出票人账号应当系出票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支票存款账户且正确无误。本案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可知,佑邦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2×××79,而佑邦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所载明的出票人账号为12×××79,两者不一致,故天翔公司无法以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可以证明天翔公司、佑邦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加工合同关系,且佑邦公司尚有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故天翔公司要求佑邦公司支付6833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佑邦公司关于双方没有业务关系,票据曾经遗失,增值税发票虚开的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票据的文义性相违背,该院不予采纳。佑邦公司关于该支票已超过票据时效的辩称,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支票虽已超过票据时效,但系因佑邦公司记载事项错误而致使天翔公司丧失票据权利,故天翔公司仍享有向佑邦公司主张票据金额的民事权利,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佑邦公司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佑邦公司应支付给天翔公司票据金额6833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由佑邦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佑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上诉人开具的支票记载事项欠缺(账号错误)及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票据时效内提示票据,致被上诉人丧失票据权利,转而被上诉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权利是一般民事债权而非票据权利,故本案应按合同之债来审理。2、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上诉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被上诉人)进行抗辩,结合本案,抗辩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已履行约定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应全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1月27日开具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金额118331.2元,提交证据上诉人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5万元,2010年4月11日支付17955.66元,合计67955.66元,由此可推导出上诉人尚欠加工费50375.54元。4、因本案重点审查原因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明自己已履行约定义务,即增值税发票所涉118331.2元的交货义务,还有已履行17955.66元的交货义务。而事实是被上诉人仅提供证明已履行118311.2元的交货义务,其他则没有。相对应地,上诉人已分二次支付加工费67955.66元,所以上诉人尚欠加工费50375.54元,因而,上诉人偿还票据利益也只能是50375.54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偿还票据款50375.54元。后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该转账支票开出的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的时限为6个月,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起诉上诉人,时效已超过1年多,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天翔公司答辩称:1、一审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性,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转账支票已过票据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本案所涉转账支票未在出票后六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而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即被上诉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上诉人作为出票人仍应当向持票人即被上诉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所涉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有效票据,因出票人账号书写错误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因此而获得利益,被上诉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向出票人即上诉人请求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未超过民事权利时效,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绍兴佑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