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朱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临海××××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东方大道与××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临海××××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王某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某100万元,贷款月利率19.5‰,约定按月结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照国家规定对被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王某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王乙放了贷款100万元。201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被告王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算至2011年10月8日利息为11700元,201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整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29.25‰计算);2、判令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朱某某身份证、原告和被告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临银贷字第(04-0249)号临海××××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银(保借)字第(02-2011-0249)号临海××××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原告主张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将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6元,减半收取752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朱某某、临海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