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姚╳╳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黄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被告人姚XX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经与购毒人员葛X、李XX(另处理)电话约定后,于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3号柳州冶建公司第二生活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葛X、李XX,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姚XX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200元、从葛文身上搜出毒品“K粉”1小包(净重3克)。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姚XX贩卖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葛X、李XX的供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姚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姚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继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俊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