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临商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10年8月3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款13万元。愿以陈甲、陈乙所有,位于临海市××街道山峰路××号房屋,为此笔贷款作抵押。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0年10月9日与被告陈甲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66127-016-201000155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13万元,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贷款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的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采用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陈甲、陈乙以其所有,位于临海市××街道山峰路××号房屋(已办抵押登记手续: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043**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9)第4063号)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13万元。但被告陈甲未按约还款,到2011年11月4日止拖欠贷款本息131566.55元(本金130000元、利息1566.55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贷款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31566.55元人民币(截止2011年11月04日止本金130000元、利息1566.55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贷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陈甲、陈乙所有,位于临海市××街道山峰路××号房屋处置后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临城国用(2009)第4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447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432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街道山峰路××号房屋已于2010年9月29日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陈甲13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甲未按约还款,截止2011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566.55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尚欠13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以登记在被告陈甲、陈乙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街道山峰路××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对该房屋处置后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利息1566.55元,2011年11月5日开始继续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甲、陈乙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街道山峰路××号房屋处置后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331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阳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