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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58898.67元、护理费7560元(8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830.80元(27359元/年×6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709.4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甲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项限额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应剔除医保报销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党湾镇××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号地方,与同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5天、60天。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疗费53047.18元(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3780元(84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830.80元(27359元/年×6年×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261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某损失10261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交纳1337元,潘某某负担161元,王甲负担1176元。其中王甲应负担的诉讼费1176元,潘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