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PX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巨野县邢海至陶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8公里+4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方向左转弯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被害人苏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因车辆撞击、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陶庙派出所投案。后又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巨野县交警大队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