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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池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廖中贵与邹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廖中贵,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9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正茂,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生财,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4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昭宁,岳池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中贵与被告邹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中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茂、被告邹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中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一起在外从事高压线路组塔架线工作。2009年12月,在湖北一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时费348003元。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后,便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明确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邹生财辩称,在原告承建湖北的工程中,原告是老板,被告是原告的下属管理人员。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8003元的借条,是原告将被告骗至峨眉山市一家旅社,采取软禁威逼的方式逼迫被告书写的,为此,被告在脱离原告的掌控后还报了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书写借条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中贵与被告邹生财系同村村民,2009年一起在湖北从事高压线路组塔架线工作。2009年12月19日,被告邹生财向原告廖中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中贵现金348003元。署名借款人邹生财。2009年12月22日,被告邹生财向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枣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被告称其在峨眉山被廖中贵软禁在一旅社强迫写下一张金额为348003元的借条,逃出后回到广安下了高速路即报警。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为:建议到案发地报案。后原告廖中贵在向被告邹生财催收借款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邹生财偿还借款34800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生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向原告廖中贵出具的金额为348003元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廖中贵催收后积极偿还。被告邹生财辩称其书写的借条系原告廖中贵威逼所致因而应当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1、被告邹生财提供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被胁迫的具体地点及具体经过等事实,其报警行为仅是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陈述,并不能免除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2、被告邹生财在向广安公安机关报案后,广安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应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邹生财并未向案发地公安机关报案,而缺失公安机关查明其所辩称的“胁迫”事实真相的证据。也因此导致其抗辩的被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邹生财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廖中贵要求被告邹生财偿还借款34800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生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廖中贵人民币348003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邹生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仲审判员 李富建审判员谢林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中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