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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炳丁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可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丁,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可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张炳丁,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如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利,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张炳丁为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王可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丁的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如贤、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丁起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二建公司因工程所需,以“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南厂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租费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外,并约定由被告王可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所需,向被告二建公司工地提供钢管、扣件,但被告二建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008年10月9日,经核对,截止2008年9月底尚欠租金127967元,运费7186元,钢管9985.5米。此后被告二建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了钢管2400.1米,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租金为175422.17元。由于被告对拖欠的租费和钢管屡催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75422.17元(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钢管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2.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7186元;3.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2626.65元;4.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归还钢管7585.4米,折价131285元;5.被告王可利对被告二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为伪造,其中印章为私刻,林福权的签字也是假冒,二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是江南标准厂房的4号、5号楼工程,租用的是温州某公司的钢管。据了解,原告出租的钢管是用于江南标准厂房工程2号、3号楼工程,被告王可利同时在几个地方打工,江南标准厂房工程2号、3号楼工程钢管是王可利搭建,另外王可利还在浙XX厦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华厦集团)搭钢管,原告所诉钢管租赁关系可能是在原告与王可利之间发生的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可利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炳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及最后落款,原为钟桂生,后改为王可利,而且合同第二项乙方代表王可利也为事后添加;合同最后落款中乙方“林福权”的签名为他人冒签,且被告公司并没有“江南厂房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应为张炳丁或王可利私刻;该份合同应为一式四份共三页,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有两页,原告没将第三页提交给法庭。2.租费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08年9月底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127967元、运费7186元以及钢管9985.5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可利在“以上情况属实”后面签字,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而非结算人的身份签字;该结算单是租赁费结算,而不应该出现欠钢管事项;结算单中,对“至今尚欠钢管9985.5m”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书写的位置在2008年10月9日签字后面,从逻辑上不符合常理,2008年10月7日对钢管数量的确认应是事后添加。3.(2009)东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2010)东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费结算清单、华厦集团设备材料收发单、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瑞安公安局)询问笔录(以上材料系原告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方由林福权的兄弟林福昌经手,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2400.1米钢管的事实,被告公司承接了江南厂房工程中的4号、5号楼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林福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建公司对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三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华厦集团设备材料收发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王可利与被告没有关系,收发单是由华厦集团出具,说明王可利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而是华厦集团的职工,并且在东阳法院开庭的材料中也没有体现林福昌归还钢管2400.1米的事实。同时认为,江南厂房工程中的2、3号楼是林福权以浙江宏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其在2、3号楼工程中也是租用的原告张炳丁的钢管;被告二建公司对瑞安公安局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该份租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没有钟桂生的名字,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却出现了钟桂生的名字,同一份合同前后不一致,足以说明原告对提供的证据作了涂改或者掩饰。4.浙XX厦建设集团设备材料收发单47份(其中24份为发货单,23份为归还单),作为王可利于2008年10月份与原告租费结帐单补强证据,欲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建公司认为,王可利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被告二建公司亦未授权委托王可利向原告租赁钢管,材料收发单中所有签字的人均非其公司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具体理由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二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江南标准厂房4号、5号楼工程中被告二建公司使用的公章,均是在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所盖的公章,而不是租赁合同中的公章,被告公司并没有“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的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工程联系单并不能认定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也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在项目中使用的工程联系单中的公章系唯一。工程联系单中的印章仅仅是其中的一枚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2.企业管理标准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若需刻制公章,应由公司统一制作,且涉及到经济问题事务,必须报公司领导批准方能使用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3.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二份,证明江南标准厂房4、5号楼工程被告使用的公章非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租赁合同公章系伪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在使用,不能证明除了该印章之外其他的印章都是假的、伪造的;由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推断被告单位除了该章之外,应该还有其他的印章,假如没有其他的印章,就没有必要刻专用章。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在使用江南标准厂房的项目部印章,故被告单位完全可以使用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的印章,故有理由相信原告合同上的印章就是被告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照被告二建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合同中林福权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无自然样本,根据现有样本条件,检材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二建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因本案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1日对林福权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林福权陈述:被告二建公司承包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4号、5号楼工程,并分包给林福权;林福权又将工程厂房的内、外墙搭架子工程分包给王可利,王可利与钟桂生并在一起做搭架子工程;林福权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江南厂房项目部章也是假的,被告二建公司没有项目部章。被告二建公司为“林福权”签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涉案合同中“林福权”签名与检材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如下:钟桂生与王可利在联系业务时自称代表二建公司,原告将合同签好名字后交给了钟桂生、王可利,由他们将合同带回去签名盖章,签合同时讲好钟桂生、王可利作为共同保证人,等钟桂生、王可利把章盖好,林福权在合同上签好名字,钟桂生不想担保,故又划掉了合同中的签名。租赁合同起草好之后,合同即被王可利拿走,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看见过二建公司的印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钢管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炳丁作为主张其与被告二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二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承建的是江南标准厂房的4号、5号楼工程,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二建公司提出其并没有涉案租赁合同中名称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的公章,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其他材料中使用的印章。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就被告有该枚印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在其他任何场合使用过“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的公章。其次,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租赁合同中“林福权”的签名与检材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笔迹,可以判断林福权本人并未代表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从原告在庭审中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的陈述来看,原告自始至终并未看到过被告二建公司的公章,原告仅凭钟桂生与王可利自称代表二建公司的陈述即相信其二人代表被告二建公司,将签好名字的空白合同交给王可利,收到合同后亦未向林福权本人及被告二建公司进行核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理由相信钟桂生、王可利或者林福权代表二建公司,原告的行为难谓善意。第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浙XX厦建设集团设备材料收(发)单中工地名称分为三种:一种名称为王可利、钟桂生,另一种名称为王可利,还有一种为二建公司江南标准厂房项目部(钟桂生),若被告二建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则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在工地名称中注明个人姓名,仅仅写明二建公司的名称即可。第五,根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林福权的询问笔录,林福权陈述,被告二建公司承包江南标准厂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林福权,林福权又将厂房内外墙搭架子工程分包给王可利,王可利并不是林福权聘请的工作人员,只是承包者。从林福权的上述陈述分析,王可利并非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可利为被告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并未订立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王可利签订合同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且王可利可能为实际租赁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可利对被告二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已失去法律基础,并与原告诉讼目的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张炳丁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