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江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甲、姜甲与被告郑某、姜乙、陈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与郑某、姜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甲与被告郑某、姜乙、陈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郑某,姜乙,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郑某。被告:姜乙。被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姜甲与被告郑某、姜乙、陈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于2012年1月30日裁定对被告郑某、姜乙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站前里36幢36-27号、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站前里35幢103室房屋在价值人民币60万元以内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姜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姜乙、陈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郑某、姜乙因资金紧张到原告处借款53万元,被告陈某某、苏某某自愿同意为被告郑某、姜乙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定:1、借款本金为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2、如乙方(郑某、姜乙)逾期还款,原告可向乙方收取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3、如乙方违约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乙方必须承担原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等);4、乙方借款由陈某某、苏某某担保,担保有效期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郑某、姜乙出借了53万元资金,同日被告郑某、姜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甲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小写530000元,借期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具体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姜���未能按期还款,其仅支付了2011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姜乙归还本金,同时要求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姜乙共同归还欠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利息31800元,2012年2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2、被告郑某、姜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000元;3、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对被告郑某、姜乙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5300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此,原告姜甲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姜乙、郑某于2010年8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5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到2010年11月14日止,逾期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事实;证据二、法律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郑某、姜乙、陈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被告郑某、姜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甲借款人民币5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载明:1、借款本金为5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2、如乙方(郑某、姜乙)逾期还款,甲方(姜甲)可向乙方收取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3、如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提起诉讼,乙方必须承担原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等);4、乙方借款由陈某某、苏某某担保,担保有效期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将53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郑某在中国银行卡号为××的银行户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姜乙支付至2011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1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郑某、姜乙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苏某某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姜乙到原告姜甲处借款530000元,有被告郑某、姜乙向原告姜甲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汇入被告郑某银行账户的存款凭证为据,因被告未提供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姜乙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可向被���收取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对利息支付到何时以原告自认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姜乙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费。现原告要被告郑某、姜乙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对被告郑某、姜乙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姜乙归还原告姜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300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苏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已减半),保全费3520元,合计8369元,由被告郑某、姜乙、陈某某、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