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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周运秀与朱光秀、朱飞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秀,朱光秀,朱飞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周运秀,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朱光秀,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朱飞武,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周运秀诉被告朱光秀、朱飞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光秀本是堂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被告朱光秀带其儿子朱飞武前来与其父亲做生日。当天下午约7时,被告的弟弟朱光役醉酒后到原告家闹事,与原告的结拜弟弟朱光明吵闹并动手打人,后被人劝开。此时,原告刚好回来,被告朱光秀不问清白,就指着原告大骂。双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其儿子朱飞武用拳头打原告的背部和胸部,母子两人将原告按倒在地,并用手卡住原告的颈部,后被拉开。同年9月13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1294.50元。事后,XX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294.50元;2、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0×5天=250元(原告被打伤5天不能做工,按每天50元、5天计算);3、赔偿护理费5天×100元=500元(原告丈夫在深圳打工,每月3000元,每天100元,请假5天);4、赔偿车船费140元。4项合计21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朱光秀的医药费可以与自己的医药费抵消,但朱飞龙的医药费不可以抵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明1张;二、医药费单据3张;三、治安调解协议书1张;四、病历1本。被告朱光秀辩称:一、原告的诉状所述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原告是我堂弟朱光景之妻。事发时间是当天下午三点左右而非七点。我四弟朱光役找朱光明不是上门闹事,而是问明骂我父亲的原因,同时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酒驾等做人道理。诉状所述“被告朱光秀不问清白,指着原告大骂。双手抓住原告的头发”与事实不符。当时,“朱光明喊打”事件刚平息,我自言自语地说“过去的事就算了,不要无事生非。”此时,原告拜神回来,对着我气势汹汹地大声叫嚷:“你说谁,想打吗?”就这样,她从街北冲过来,我也从街南冲过去,在中间相遇。吵骂中,很多亲友赶来制止,双方在吵骂中扭扯,她咬住我的手,我才拉她的头发,她还不停地打我头部,不久就有很多亲友把我们拉开。诉状所述“其儿子朱飞武用拳头打原告的背部和胸部,母子两人将原告按倒在地,并用手卡住原告的颈部”也与事实不符。我儿子朱飞武没有打她。我母子俩也没有把她按倒在地。原告所述不合常理:其一,双方吵骂中有很多亲友赶来劝架,难道他们都袖手旁观?其二、若按原告所述打法,原告的伤势应该非常严重,而非“软组织损伤”。另,诉状所述“同年9月13日,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原告被打伤5天不能做工”的说法也是假话。原告是9月14日才去佛冈县人民医院检查的,9月15日,原告就上山砍荆竹卖。二、原告是个无事生非,蛮不讲理、不尊重长辈、恩将仇报的人。三、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是:中秋节这天,刚好是我父亲生日,朱光明大骂我父亲,刚好被我四弟朱光役听到,我四弟找朱光明问明事因,同时关心他要注意安全,不要酒驾等。在论理过程中,朱光明出言不逊,胡说“我不怕你们多兄弟!有朝一日,我要打死你们兄弟!”为此,我三弟朱沛战就与朱光明争吵起来,此后我大哥平息了事端,大家就回家闲谈。不久,朱光明摔破酒瓶,乘着酒气,紧握一根扁担,向着我娘家,大声挑衅“阿战蛮子,要打就来,看谁打赢!”随即双方叫打声不断。就在这危急之际,我大哥再次出面制止,混战才得以幸免。事情平息后,我自言自语:“过去的事就算了,不要再无事生非。”此时,原告拜神回来放好祭品,接着就发生了上述情况。事后,我用药处理伤口,准备离开娘家。原告不甘心,拿起一条长木棒来追打我,后被人拦住。接着,原告搬起石头要打我家的小车,结果石头打在我儿子朱飞龙的胸口,经佛冈县人民医院检查鉴定为内伤,用去医药费646.5元;我的头部、胸部受伤,手被咬后发炎,后经韶关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治,用去医药费738.7元,我母子俩的损失合计1385.2元。事发后,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为维护我方权益,让我年迈的父母得以安享晚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过错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飞武表示其答辩意见与朱光秀的相同,并认为自己仅是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朱光秀的医药费单据3张;二、朱飞龙的医药费单据2张;三、朱光秀的医药费收据2张;四、韶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朱光秀的门诊处方单1张;五、朱飞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治安调解协议书1张;六、编号为108的职工劳动合同书1份。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一、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朱玉哨、朱玉僚、何芥、朱飞龙的问话笔录6份;二、韶关冶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张;三、韶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朱光秀疾病证明书1张;四、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朱飞龙的诊断书1张。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对本院依据收集的证据一、原、被告均表示部分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发前,被告朱光秀在韶关市打工。2011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朱光秀带其儿子回娘家给父亲做寿,其间,被告朱光秀四弟朱光役与原告的结拜弟弟朱光明发生口角,后被制止。当时,被告朱光秀及其儿子朱飞武也在附近。不久,原告周运秀祭拜回来路过此地,双方发生口角,后发展到相互动手厮打。朱光秀抓住周运秀的头发,周运秀用口咬朱光秀的手,俩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没多久,双方亲友及其他村民闻讯赶来,将双方拉开。原告仍感不服,又拿石头想去砸被告家的小车,朱光秀的儿子朱飞龙即上前制止,结果石头打在朱飞龙的胸口。后来其他村民赶到,再次制止了事端。此后,有人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同年9月13日,朱飞龙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药费646.50元;同年9月14日,原告也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药费1294.50元;被告朱光秀则到韶关市××人民医院及韶关市冶金机械厂医治,共花去医药费738.68元。事后,XX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问话笔录来看,原、被告之间显然有相互厮打的行为,并造成了各自的伤害。至于被告朱飞武称自己只是阻止打架没有参与打架之说,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佛冈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来看,原告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被告朱光秀称自己仅拉住原告的头发,因此,原告称被告朱飞武有参与厮打的说法较为可信。因此,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朱光秀所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是因双方口角而引起,且全部证据均无法显示究竟是哪一方先动手,因此,双方对本案应负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94.50元;被告朱光秀的损失为:医药费738.68元。至于原告提到的误工费、车船费等,由于原告没有住院,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至于车船费问题,由于交通费要以正式发票为凭,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关单据,因此,原告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到的朱飞龙的损失,因该损失是在本案告一段落后发生,且朱飞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负50%计算,则被告应赔偿1294.50元-738.68元×50%=278元(取整数)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光秀、朱飞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人身损伤赔偿款278元给原告周运秀,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