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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找对象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出生长女徐乙,现在天台中学读书;××××年××月××日出生次女徐丙,现在天台小学读书。××××年××月××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逐步走向某某破裂的主要原因:1、被告无视家庭热衷于赌博,且彻夜不归。2、原告因爱好跳舞,而被告却无端猜疑,辱骂和殴打原告。2011年5月5日,在双方均感难以再维系下去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而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先分开一段时间,如果仍然不和,则无条件分手。尔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2年2月25日晚上在舞厅,被告当众毒打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对女儿徐乙、徐丙的抚养问题,可任由被告选择。被告朱某辩称:对方所述均不属实,我是偶尔搓麻将,但没有赌博恶习,而且在去年写好书面协议后我就再也没有搓过麻将;夫妻感情很好,在舞厅外面发生争吵打过原告一巴掌事实;女儿吃住是在外婆家,但其抚养费用及家庭开支都是我在付出,原告没有付出过,我跟原告说过要让她管账,但她不愿意,我们经济上各自独立;原告经常在舞厅跳舞,不照顾家庭,为了考虑到女儿成长,我不愿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户口登薄复印件二张,证明女儿出生的时间;3、协议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签后我们依然生活在一起,不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不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该协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徐乙,现在天台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徐丙,现在天台小学读书。××××年××月××日经天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相互经济独立,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多次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无视家庭热衷于赌博,且彻夜不归;原告因爱好跳舞,而被告却无端猜疑,辱骂和殴打原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经济等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感情及家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特别是在经济上,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