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卫东、赵文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东,赵文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卫东,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家住阜阳市颍东区。曾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4月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文濠,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东海县。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卫东、赵文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卫东及其辩护人饶进平、被告人赵文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蒋卫东指使被告人赵文濠与王思杰、丁某(另案处理)盗窃电动自行车,并承诺予以收购。1.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至北仑区郭巨镇兴巨路3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赵文濠与王思杰、丁某又至郭巨镇华峙村杨利丰家楼下,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灵志”牌TDM0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512元)。二辆电动自行车均按照事先约定卖给被告人蒋卫东。2.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天天网吧楼下通道处,以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处的“绿驹”牌TDR07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6元),按照事先约定卖给被告人蒋卫东。3.2011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白峰镇司前大岙100号暂住房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小飞哥”牌TDR015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720元),按照事先约定卖给被告人蒋卫东。4.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至北仑区大榭岛邻里中心广场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南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666元),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5.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大榭岛飞翔娱乐城附近东北翠花饺子馆门口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飞哥”牌TD678Z-4-N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185元),按照事先约定卖给被告人蒋卫东。6.2011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大众网吧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浩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638元),按照事先约定卖给被告人蒋卫东。7.2011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白峰镇新士城网吧门口,以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8元)及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座位下面存放价值80元的白色电话线一盘及价值50元的铁制脚蹬一对),按照事先约定卖给被告人蒋卫东。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兄弟网吧门口,以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按照事先约定卖给被告人蒋卫东。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新碶街道一暂住房内,窃得“YEPEN”牌YP93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62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卫东、赵文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卫东辩解称,其对赵文濠等人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本人只是收购了赃物,并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卫东虽然对赵文濠等人说过偷电瓶车赚的多一点,但其只说过一次,这是一种建议,不是指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卫东有其他实际参与盗窃的行为。因此,蒋卫东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卫东的家属已经代其全部退赃,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濠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底,被告人蒋卫东唆使被告人赵文濠与王思杰(另案处理)盗窃电瓶车,并承诺予以收购。被告人赵文濠即与王思杰在2011年9月份多次盗窃电瓶车并卖给蒋卫东。期间,被告人蒋卫东为二人作案提供了金钱等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另案处理)至北仑区郭巨镇兴巨路3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后三人又来到白峰镇东港社区,在一居民楼的楼下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灵志”牌TDM0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元,由被告人蒋卫东收购变卖。2.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天天网吧楼下通道处,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处的“绿驹”牌TDR07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6元,由被告人蒋卫东收购变卖。3.2011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白峰镇司前大岙100号暂住房,在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小飞哥”牌TDR015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由被告人蒋卫东收购变卖。4.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至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广场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南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6元。由于在骑回北仑的途中该电动自行车爆胎,赵文濠等人即将其卖给街边收废品的李某(另案处理)。5.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大榭开发区飞翔娱乐城附近的东北翠花饺子馆,在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的“小飞哥”牌TD678Z-4-N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由被告人蒋卫东收购变卖。6.2011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大众网吧,在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浩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由被告人蒋卫东收购变卖。7.2011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白峰镇新士城网吧,在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8元)及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白色电动自行车座位下面存放价值80元的电话线一盘及价值50元的铁制脚蹬一对。事后,二辆电动自行车均由被告人蒋卫东收购,其中白色电动自行车及电话线、脚蹬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丁某至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兄弟网吧门口,窃得“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元,由被告人蒋卫东收购,现已被追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卫东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10199元。(二)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濠伙同王思杰至北仑区新碶街道一暂住房内,窃得“YEPEN”牌YP93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不含充电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该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元,现已被追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思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其和赵文濠认识,二人曾一起偷自行车卖给蒋卫东。8月底的时候,蒋卫东对其和赵文濠讲:“偷自行车卖不值钱,偷电瓶车的价钱比自行车高,你们卖给我,最烂的电瓶车也可以给你们150元钱以上。”从此,其和赵文濠开始偷电瓶车卖给蒋卫东,这时又认识了丁某,有时二人也带着丁某一起去偷。其与赵文濠曾向蒋卫东借钱买偷车用的螺丝刀、美工刀等工具,其借过二次,赵文濠借过一次。有时去大榭和柴桥等地方偷,也会向蒋卫东借车费,而且告诉蒋卫东不要太早睡,会过来卖车,蒋卫东就会把钥匙挂在门上,避免晚上叫门吵醒邻居。其与赵文濠、丁某盗窃的电瓶车除一辆因为爆胎卖给柴桥一个收废品的(经辨认为李某),其余均卖给了蒋卫东。其能够辨认多次盗窃、销赃的地点以及同案犯蒋卫东、赵文濠,并对缴获的赃物进行了辨认和指认。其所供述的盗窃电瓶车等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销赃等情况与起诉指控的内容均一致。除多次盗窃电瓶车的事实,王思杰同时证实,在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伙同赵文濠在新矸街道贝矸村一间暂住房内,盗窃了一部黑色手机和现金约100元。2.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2011年8月底的时候伙同赵文濠、王思杰在大榭盗窃一辆电瓶车,因电瓶车的线没有接上而未盗走。在9月初至9月26日,三人分别在大榭飞翔娱乐城门口、郭巨镇、新矸天天网吧门口、高塘村兄弟网吧又偷了五辆电瓶车。除在大榭偷的电瓶车路上爆胎卖给了别人以外,其余均卖给新矸街道凤洋一路一个收废品的安徽老头(经辨认为被告人蒋卫东),那个老头知道他们的电瓶车都是偷来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柴桥街道穿山河南顾166号开废品收购店。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以120元的价格从三个年轻人处收购了一辆电瓶车。三个人中有一个是戴眼镜的(王思杰),他们说电瓶车是偷来的。4.被害人陈某2、毛某、向某、汤某、梁某、陈某1、潘某、姚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发票,证实各被害人电瓶车被盗的事实及电瓶车的特征、价格等。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1年9月26日对被告人蒋卫东的废品收购站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黑色、白色“台翔”牌电瓶车各一辆。其中白色车上还有一盘白色电话线和一对铁质脚蹬。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另从王思杰处扣押“YEPEN”牌手机一部。其中白色”台翔“牌电瓶车及车上所带电话线、脚蹬均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毛某。7.被告人蒋卫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三个小孩子处(经辨认有被告人赵文濠及同案犯王思杰)收购了好几辆电瓶车,具体几辆记不清了,总之是几个小孩偷来的车都由其收购了。他们到其废品收购站卖过几次自行车,其看他们很可怜,就对他们说偷电瓶车赚得多一点。后来他们来卖电瓶车,其问车是哪里来的,他们说是偷来的。其借给过他们几次钱,每次二、三十元,这钱也没有让他们还过。因为如果不借钱给他们,他们就不会将偷来的车卖给自己。这些车基本上每辆200多元收购过来,其再卖给街上流动收废品的。8.被告人赵文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来与王思杰一起偷自行车卖给蒋卫东,蒋卫东对他们说:“偷自行车卖不了什么钱,以后你们偷电瓶车来卖,钱会很多的。”于是其和王思杰开始偷电瓶车卖给蒋卫东。每次偷车都是其提议,在偷的过程中,都是由其接电源线。有时候去路远的地方,他们会和蒋卫东说,要去什么地方偷,向他借点路费,有时会告诉蒋卫东他们去偷电瓶车,让蒋卫东把钥匙留在大门上。他们所偷的电瓶车除了一辆在从大榭回来的途中爆胎卖给别人以外,其他的车都卖给了蒋卫东,每辆价格在200多元左右。在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还伙同王思杰在新矸街道贝矸村一间暂住房内,由其踢开房门,二人进入室内盗窃了一部黑色手机和现金约100元。其能够辨认同案犯蒋卫东、王思杰及证人李某,指认盗窃电瓶车的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其所供述的盗窃事实经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一致。9.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本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0.北仑公安分局白峰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的追退赃情况。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卫东、赵文濠的身份情况。12.甬公仑行决字(2008)第9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蒋卫东的违法前科情况。被告人蒋卫东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文濠的家属代其退赃的缴款收据一份,证实其家属已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卫东、赵文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濠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卫东的家属代其退还涉案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卫东以多卖钱为引诱唆使被告人赵文濠等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在赵文濠等人实施盗窃之前有提供路费、预约收购、留门守候等行为,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联络,属事前有通谋。赵文濠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均按照双方合意由蒋卫东收购变卖,事实上形成了固定的盗销组合。故被告人蒋卫东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只有收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卫东家属代为退赃可作为其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蒋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文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文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