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何建光与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何建荣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何建光,何建荣,寿海丰,汪凯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曾纪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尹正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欧阳江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军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海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海丽。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尹正林、欧阳江萍以及被上诉人何建光委托代理人屠军萍、被上诉人何建荣、被上诉人寿海丰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汪凯明委托代理人寿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汪凯明向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购买烟花,将一车烟花发运至诸暨,存放于被告寿海丰处。2010年2月13日(农历除夕),被告寿海丰出于朋友关系打电话给被告何建荣表示要送烟花给他,当日上午,被告何建荣至被告寿海丰处,取了无生产厂家等外观标识的编号为DC009-0162、DC009-0165的烟花两箱,被告何建荣推却赠送,付了1000元钱给被告寿海丰。下午,被告何建荣在道地燃放编号为DC009-0162的烟花时,站立于烟花旁边约1米距离观赏的原告何建光被烟花炸伤。原告伤后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伤势经诊断为:右额部开放性脑挫裂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球钝挫伤、右眼角膜挫伤、右颧骨骨折,住院五天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日从该院出院,当日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5日从该院出院。原告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195.1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寿海丰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何建荣预付原告27000元。2010年9月7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建光外伤致右眼损伤、面部挫裂伤,该损伤目前遗有右眼球萎缩(右眼球功能丧失,具有手术摘除适应症)、面部疤痕长15㎝等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2010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追加了被告,原告相应地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海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汪凯明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原告何建光父亲何桂银与母亲何雅文育有子女四人,父亲何桂银生于1934年1月10日,母亲何雅文生于1943年1月4日;何建光与妻子屠军萍于1997年11月9日生育儿子何智博。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物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责任,该责任源自于物的所有人(生产者、销售者)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瑕疵)是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和归责理由,应由物的所有人即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原告何建光在被告何建荣燃放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时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被告汪凯明销售“三无产品”烟花,对本案损害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何建荣明知烟花系“三无产品”,在燃放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案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海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系被“三无产品”烟花燃放时损害的事实,考虑到对原告权利的保护力度,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生产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烟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本案的最终责任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其余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凯明作为销售者销售不合格的“三无产品”烟花,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凯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追偿。经审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195.19元、残疾赔偿金256566元、误工费20129.94元、护理费75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352263.43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被告寿海丰主张原告何建光在观赏烟花时有过错,因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故被告寿海丰主张原告有过错的意见,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何建荣主张与被告寿海丰之间系销售关系,因被告寿海丰在农历除夕表示向被告何建荣赠送烟花,被告何建荣推却赠送,付给被告寿海丰1000元钱,但这一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寿海丰与被告何建荣之间存在烟花销售关系,故被告何建荣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主张本案所涉烟花不是该厂生产,进而主张该厂无责,因依据该厂提供的报告及被告寿海丰提供的发货清单,再结合被告汪凯明、被告何建荣所作的陈述,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实烟花系该厂生产,故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应赔偿原告何建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81810.74元及精神抚慰金28000元,合计309810.7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追偿;三、被告汪凯明应赔偿原告何建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5226.34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38726.3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何建荣应赔偿原告何建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5226.34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38726.34元,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11726.3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建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负担6000元,被告汪凯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该款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追偿;由被告汪凯明负担749元,被告何建荣负担749元。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凯明的确存在烟花销售关系,但上诉人没有销售编号为DC029-0162金柳变红、DC009-0165红波环的烟花给汪凯明。被告寿海丰提供的发货清单系伪造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处理不公。首先是被上诉人何建光站在离烟花一米左右的位置观看烟花,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次是被上诉人何建荣,明知系三无产品仍然燃放,承担10%责任不妥。再次是被上诉人汪凯明和寿海丰,明知系三无产品仍然燃放,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建光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建荣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并没有过错,对于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海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反映的是客观情况。虽然上诉人提出发货清单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提到烟花是由其送到诸暨的,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二、关于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认为生产者是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最终的责任,为了减少诉讼,一并审理案件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凯明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来就有销售往来,这次货物也是上诉人方送过来的。被上诉人何建光对自身安全也是有一定责任,但是现在因为他受伤了,被上诉人不再追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是否系造成本次事故的DC009-0162、DC009-0165烟花的生产者;二、一审法院判决各方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寿海丰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明确记载DC009-0162、DC009-0165烟花系由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江丰出口花炮厂销售给被上诉人汪凯明,清单上上诉人的公章清晰可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DC009-0162、DC009-0165烟花的生产者正确。上诉人虽对该发货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也未对清单上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造成本次事故的DC009-0162、DC009-0165烟花系三无产品,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和被上诉人汪凯明分别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分别承担70%和10%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汪凯明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建荣明知系三无产品仍然燃放,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0%责任亦属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何建光,本院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