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左永红与贺健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红,贺健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左永红(公民身份号码:3417231972********),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健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左永红与被告贺健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左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永红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他人承租两间店面房经营蔬菜、水果超市。后原、被告合伙经营了几天,原告考虑到自己是外地人,日后一旦有矛盾,经济上必然吃亏,故退出合伙,原告按原房租租金60000元、押金4000元、货物盘存2500元,合计66500元都盘点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5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书、欠条各1份。被告贺健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水果超市。同年12月21日,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贺健儿今欠左永红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整,2011.12.21,欠款人贺健儿(预还日期7-10天)。”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健儿应支付原告左永红欠款6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由被告贺健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