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4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靳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许某某老师人民币壹拾捌万零捌佰零贰元正,2011年利率为月息伍点伍厘。在新的一年,我们全家,包括儿子天伟一起努力抓紧还款。最迟至贰零壹壹年拾贰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靳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080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3921.75元(计算方法:以本金18080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5%计算至2012年2月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靳某某承担。被告靳某某答辩称,借是借的,借了多少钱不清楚。是原告拿到被告厂里,给了被告姐夫。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802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80802元,约定利息为月��五点五厘,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80802元并支付利息139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