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瑞祥、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艳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祥,男,1994年5月29日生,汉族,邯郸市磁县村民。法定代理人杨爱军,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邯郸市磁县村民。系原告杨瑞祥父亲。法定代理人索丰梅,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邯郸市磁县村民。系原告杨瑞祥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海婷,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孙艳青,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邯郸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杨永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瑞祥、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瑞祥的法定代理人杨爱军、索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婷、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孙艳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杨永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艳青驾驶冀DG41**号重型货车,在峰煤集团建材石料厂内,将原告杨瑞祥碾压致伤,肇事后孙艳青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被告孙艳青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据此,2011年10月8日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瑞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瑞祥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原告杨瑞祥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尿道断裂。2011年6月1日医院对杨瑞祥行“尿道会师术”、“双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2011年6月22日,医院对杨瑞祥行“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011年6月25日,医院对杨瑞祥行“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1年9月15日,医院对杨瑞祥行“游离植皮术”。从病历记录可以看出,杨瑞祥住院治疗期间,在泌尿外科、骨科交叉治疗。经诊断杨瑞祥: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①右耻骨上下支粉碎骨折②左髋臼骨折③左耻骨下支粉碎骨折④耻骨联合分离,3、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4、右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5、右股骨外髁骨骺损伤,6、双下肢及骨盆碾挫伤,7、尿道断裂,8、尿管狭窄。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杨瑞祥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6895.55元,交通费293元,共计177188.55元,杨瑞祥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在医院陪护,截至起诉日,原告杨瑞祥仍在住院治疗之中。经查,原告杨瑞祥自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在冀DA75**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孙文平)上跟车。原告杨瑞祥父母杨爱军、索丰梅均为磁县都党乡石场村村民。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孙艳青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同日,孙艳青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运输公司)同意甲方(孙艳青)将其购买的福田牌汽车一辆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为甲方提供免费服务”,第四条中约定“甲方(孙艳青)独自支配车辆的运行,独自享受运营利益,独自雇佣司机……”,第五条约定“甲方(孙艳青)必须自觉履行因购买本车而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所签订的消费信贷或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如有违约情况,乙方(运输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及协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孙艳青)自行负担”。依约定,被告运输公司为冀DG41**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孙艳青为该车辆实际控制人。冀DG41**号重型货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被告孙艳青驾驶冀DG41**号车辆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杨瑞祥碾压致伤,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在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瑞祥无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孙艳青应对原告杨瑞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G41**号重型货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合计为622000元,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孙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6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杨瑞祥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杨瑞祥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杨瑞祥主张的医疗费176895.55元及交通费293元,营养费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杨瑞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4939元(12432元÷365天×145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结合杨瑞祥的病情和病历记载,应认定为2人护理为宜,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护理费为9877元(12432元÷365天×145天×2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合计7250元(50元/天×145天),以上费用共计204254.55元。因上述损失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6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瑞祥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204254.55元(包括医疗费176895.55元、误工费为4939元、护理费为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祥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祥82254.55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瑞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原告杨瑞祥负担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4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瑞祥、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瑞祥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标准错误。保险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所判医疗费用中有39408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艳青驾驶冀DG41**号重型货车将上诉人杨瑞祥碾压致伤的事实清楚。依据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瑞祥无责任。孙艳青系该肇事车辆的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杨瑞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瑞祥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标准错误,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瑞祥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在他人车上跟车,可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应给予误工费的赔偿,但其跟车时间较短,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等,杨瑞祥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杨瑞祥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所判医疗费用中有39408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杨瑞祥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杨瑞祥负担269元,保险公司负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