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椒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与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委托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东××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材料厂)、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摩根××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开发大道东××号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摩根××、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间被告金××材料厂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金××材料厂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息按2%计付,同时约定,被告摩根××、张某某对被告金××材料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纠纷同意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金××材料厂的指示,将自有账户内的297万元资金全部以转账形式转入了被告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账户,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金××材料厂交付了3万元款项。后因原告需要使用该笔资金,多次向被告金××材料厂提出要求归还该借款,但被告金××材料厂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后被告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因意外身亡,致使该借款事宜久拖不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材料厂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摩根××、张某某对被告金××材料厂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材料厂答辩称:被告金××材料厂在2011年1月22日未收到过原告的297万元转账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现金3万元。之后也没有收到过这些款项。基于被告金××材料厂确实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被告金××材料厂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但转账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是梁某某个人,而不是被告金××材料厂,梁某某既是被告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但要有借款合同,还要具备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金××材料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材料厂归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摩根××、张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摩根××、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在2011年1月22日,被告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为其企业资金困难向原告临时借款,梁某某本人及被告摩根××、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两被告就未过问过该笔借款,从两被告收到传票之后,才知道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原告有将297万元汇入梁某某账户,但没有证据显示在出具借条后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金××材料厂,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履行交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金××材料厂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既然借贷关系不成立,那么担保关系也不成立。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肯定也不成立,担保合同以主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主合同的存在,就没有从合同的存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保证债务的存在,还要证明主债务的存在。刚才被告金××材料厂非常明确地说,原告与被告金××材料厂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虽然原告在陈述时把诉状作了变更,按照被告金××材料厂的指示转入了梁某某的账户,但到现在为止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变更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金××材料厂的借贷关系压根没有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金××材料厂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与两被告的担保关系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摩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材料厂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梁某某及被告摩根××、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将297万元转入梁某某账户的事实。3、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材料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借条是梁某某在亡故以前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虽然以被告金××材料厂的名义对外借款,实际上这笔借款被告金××材料厂的其他股东、工作人员、财务在原告起诉之前都不知道有这笔借款的存在,被告金××材料厂认为这只能代表梁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张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将297万元款项转到梁某某个人账户,被告金××材料厂没有使用过这个账户。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摩根××、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同意被告金××材料厂的质证意见,这份借条两被告在出具以后向债务人复印了一份,从当时留下的复印件和原告现在提供的原件比对,复印件是没有梁某某个人账号的,这笔借款没有打入单位账户,也没有交给单位使用。对证据2同意被告金××材料厂的质证意见,这份委托书上的收款人是梁某某,并不是被告金××材料厂,无法证明原告向金××材料厂履行了交付借款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摩根××、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22日担保人在签名以后复印留下的借条1份,证明这份借条上并没有梁某某个人账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为准。被告金××材料厂对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金××材料厂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印章与被告金××材料厂所使用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1.22”的《借条》中借款单位栏“台州市路桥金××材料厂”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将297万元借款汇入梁某某个人帐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摩根××、张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梁某某经手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月息2分如发生纠纷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同时载明借款单位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担保人梁某某,担保单位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担保人张某某。在单位处并加盖单位印章,在个人签名后并捺指印。梁某某在借条上写上帐号××。同日,原告将297万元款项通过台州银行转账至帐号××的梁某某账户,另以现金形式交付了3万元款项。梁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金××材料厂向原告借款,由其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手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加盖单位印章。虽然3万元以现金交付,297万元根据梁某某的指示直接汇入其个人帐户,但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重要依据,梁某某又是被告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借款人应为被告金××材料厂。故原告与被告金××材料厂的民间借贷成立。原告与被告金××材料厂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金××材料厂主张权利。被告金××材料厂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摩根××、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对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40元,由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负担,被告浙江××根××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