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宋乙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宋甲。被申请人:宋乙。指定代理人:刘某某。申请人宋甲要求宣告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宋甲诉称:被申请人宋乙患精神分裂症已十余年,曾住院两次,被残联认定为精神残疾ⅱ级,平某某由申请人对其负责,现提起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宋乙患精神分裂症十余年,曾两次入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目前住杭州市残联托管中心。被申请人系精神残疾二级。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七院司某所(2012)精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宋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衰退期),被申请人丧失对其民事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申请人宋乙处于精神分裂症衰退期,对自身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宋乙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宋乙的近亲属刘某某及宋成民的共同意见,由宋甲担任宋乙监护人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宋甲为宋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