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信浉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德华与被告廖长明因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华,廖长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蒋德华,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宗义,男,汉族,1946年1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长明,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德华与被告廖长明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宗义、被告廖长明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华诉称,1994年4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16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4张借条(无还款期限)。我追要欠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支付借款3160元及其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长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距今已经长达14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22日被告廖长明分别向原告蒋德华各借款1000元,1997年元月31日又向原告借剑南春酒贰瓶,双方未约定价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借酒借据,但双方均未就借款及借剑南春酒约定付款期限。现经原告索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廖长明向原告蒋德华借款及欠剑南春酒款,均未约定付款期限,由于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原告权利被侵害未超过20年,对此被告抗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酒款项,因双方在借酒时未确定买卖关系及约定价款,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待原告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德华支付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