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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志松与丁国强、蔡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松,丁国强,蔡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方志松。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丁国强。被告:蔡云。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徐能。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方志松与被告丁国强、蔡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松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丁国强并作为被告蔡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2年3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松起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丁国强驾驶被告蔡云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建德到兰溪,途径330国道288KM+800M诸葛镇万田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国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1986.94元;2、被告丁国强与被告蔡云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强、蔡云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医药费,被告丁国强已经垫付25000元,本案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都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的。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险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支付的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628元,并且由原告按同等责任承担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1天计算,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60天。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过长,按照人身损害评定准则,应按4个月计算,金额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证明计算。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是指没有工作的人,对于有工作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或者参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因此根据原告的职业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应按22193元一年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违反相关规定,不予认可。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按就医次数和人数计算,不认可长途费用,认为以8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因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均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内固定拆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志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浙A×××××号轿车为被告蔡云所有;3、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医生在医嘱中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误工期为10个月;3、原告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共计22张,欲证明医疗费为54460.94元。5.诊治证明书,欲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为2370元。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交通费2240元。8.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及照片,欲证明车辆损失费1250元。9.车辆信息,欲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蔡云所有。被告丁国强、蔡云、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国强、蔡云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于原告方志松提交的证据1、2、9均没有异议。丁国强、蔡云对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认为不了解相关规定无法评论。对证据4中收据和用药清单都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还没有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费用能否承担看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不会那么多,计算金额过高。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对鉴定结果和待证事实存在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联号的票,且有多趟长途来回费用,交通费计算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因三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因内固定未拆除可能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不符合伤残鉴定的一般评定原则,故对于该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故对相关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对后续治疗费的预估,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7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酌情考虑其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证据8系原件,被告丁国强、蔡云对其无异议,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0年5月8日12时40分许,丁国强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在途径330国道288KM+800M诸葛镇万田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的方志松发生碰撞,造成方志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方志松、丁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方志松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肉)皮肤广泛撕脱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0年6月16日出院,住院40天。方志松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4460.94元,其中丁国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5000元,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出院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方志松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间为45日,后续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同时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在方志松骨折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确定方志松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丁国强驾驶的浙A×××××事故车辆车主为蔡云,且该车辆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丁国强驾驶机动车碰撞方志松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方志松、丁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方志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丁国强的民事责任,由丁国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蔡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本案所涉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方志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方志松诉请要求丁国强、蔡云、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针对方志松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19460.94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其中方志松在门诊治疗中新农医保统筹支付47.19元,该金额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413.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方志松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对于入院时间记载有误,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应确定其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16日,共计40天,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600元。三、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方志松的护理时间为60天,因方志松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60元,本院支持其护理费3600元。四、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为45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五、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六、误工费,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25542元。七、因鉴定机构在方志松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出了伤残结论,该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一般评定原则,本院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方志松可在内固定拆除后另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八、鉴定费2370元,因其中伤残鉴定本院不予认可,故仅对误工期限等鉴定所涉鉴定费予以确认,认定鉴定费用为1185元。九、关于方志松车辆损失费1250元,已由事故发生地价格认证部门做出评估,故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方志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志松可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53940.75元,因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对本案所涉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扣除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尚有112000元),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方志松承担赔偿责任。方志松以上各项诉请的超出部分,因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志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940.75元。二、驳回原告方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455元,由原告方志松负担214元;由被告丁国强负担241元,被告蔡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