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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一初字第03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查素��与田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素海,田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一初字第03334号原告:查素海,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田继林,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查素海诉被告田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素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素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已还6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查素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还6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单据一份,证明王志新死亡。4、谯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田继林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志新(已死亡)生前和被告田继林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查素海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查素海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欠款人:田继林、王志新。还日期星二,09、3月24。”王志新和被告田继林已还6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王志新于2011年6月份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王志新和被告田继林向原告查素海借款70000元,有王志新和被告田继林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王志新和被告田继林已还60000元,原告认可,下欠1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查素海要求被告田继林偿还欠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素海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