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赵某,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清,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赵某某。我二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孩子出生后仅七天,我二人便开始分居。2011年3月份我在临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愿意和好,我看在孩子尚年幼的情况,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要求和好并非诚意,后经我多次接叫,被告仍然如故,拒不回家,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20000元或者是原告先把这两年的抚养费给我,每月再给我5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另外,我二人婚后买了一辆车,如果原告不一次性给我子女抚育费20000元,我要求把其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09年12月24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亦认可。另查明,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69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二人分居期间原告是否支付过子女抚育费。被告称原告未支付过,原告辩称其支付了总计10000元。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称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P×××××奇瑞轿车一辆,应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称该车辆为其婚前购买,并且现在车辆已被其卖出。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且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均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抚育费按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给付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育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据证实各自主张及辩称,故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主张鲁P×××××奇瑞轿车的为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为二人婚后购买,因此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性质为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赵某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2097元(自2012年3月起至婚生女赵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