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重字第3号自诉人黄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本市福田区。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伟、肖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黄勇以被告人郑某犯侵占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诉人黄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以(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重新受理本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黄勇、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卢伟、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其系深圳市新天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承包该公司江苏宾馆售票处,主营机票销售业务。自2007年起雇佣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的工作内容为机票销售和收取票款。自诉人自行承担被告人的工资、提成等各种费用。自2011年4月起,自诉人发现被告人存在篡改银联收费单、收取客户空白支票后自行兑换等方式侵占机票款的情况,自诉人多次对被告人实施了告诫,责令其偿还机票款,然而被告人却拒不归还。经自诉人清查,被告人郑某侵占如下127700元款项:1、于2011年4月24日私自篡改银联收费单,以0.20元冒充23000元机票款,侵占票款22999.8元。2、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5月20日收取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两张空白支票,票面金额33900元。被告人收取空白支票后自行兑换,未将该款项交给自诉人。3、被告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私自收取驻港部队新洲招待所50000元票款未交回售票处。4、被告人还私自侵占其售卖的散客票款20800元。自诉人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自诉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其事先与民警联系后打电话将郑某诱至单位,后由民警将郑某带走,故郑某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请求判令其偿还所侵占款项。被告人郑某承认欠自诉人款项,辩称与自诉人是合作关系,收到涉案款项后都已如数交给自诉人,后又从自诉人处借款并书写借条,并未侵占票款;部分客户的款项未交给其;自诉人要求其结清账目并称已报警,后警察在公司将其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不具有侵占的故意;部分客户的款项未实际收取,不应由郑某承担;郑某伪造23000元的POS机单并非为了侵占;未能还款系因不可抗力;郑某向自诉人出具了欠条,二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侵占的款项用于其母亲治疗疾病;被告人自动投案,是自首。综上意见,郑某不构成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黄勇系深圳市新天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承包该公司江苏宾馆售票处,主营机票销售业务。自2007年起,黄勇雇佣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的工作内容为销售机票和收取票款,自诉人黄勇自行承担郑某的工资、提成等各种费用。自2011年4月起,自诉人发现被告人侵占机票款后多次告诫并责令其归还机票款,但被告人郑某拒不归还。经查,被告人郑某共侵占机票款127699.8元,具体如下:1、于2011年4月24日篡改银联收费单,以0.20元冒充23000元机票款,侵占票款22999.8元。2、于2011年5月20日将所收取的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两张票面金额共33900元的空白支票自行兑换,侵占33900元。3、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侵占所收取的驻港部队新洲招待所的票款50000元。4、侵占售卖的其他散客票款208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向自诉人出具总额为127720元的两张欠条,承诺6月20日前归还相关款项。2011年6月13日,自诉人通知郑某到江苏宾馆售票处核对账目,郑某到达后,自诉人将郑某扭送至公安机关,郑某归案后基本交代了涉案事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银联收费单、欠条、财务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侯某、上某、高某、叶某等人的证言;3.自诉人黄勇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现金127699.8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曾对侵占机票款的数额以及事实做过多次供述,且有相关书证、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所提款项已交给自诉人、系借款、部分款项并未收回的意见明显与之前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虽在侵占有关款项后向自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归还侵占款项,但其直至庭审结束仍拒不退还,应以侵占罪论处,辩护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由此成为被告人向自诉人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占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虽曾承认侵占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对是否已收取涉案款项、有无向自诉人交付票款等足以影响本案定罪的主要事实提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辩解,不应认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代理审判员 平建民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飞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