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8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上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普通车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为达到让原告解雇的目的,故意将加工的产品做报废,给原告造成材料费、工时某等重大经济损失。基于被告的不良工作表现,原告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7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因就经济损失和违纪罚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根据我国法律及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减经济损失和违纪罚款,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通知被告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6日的工资102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9元及待通某2283元;3、原告无需再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支付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辞,被告入职原告后,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外,还签订了一张工资确认表,确认试用期工资为2238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要求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被告要求先补缴4-7月的养老保险,但原告予以拒绝并对被告进行罚款,引发劳动争议。(1)、原告起诉所言并非事实,解雇完全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此前被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加工中出现一些不良品是不能绝对避免的,完全出于意外。《员工辞退单》是原告出具的,上面所写的解雇理由清楚,现又主张用另一理由解雇,没有依据;(2)、被告每周六均加班,原告未按照2倍支付加班费,应当予以补发;(3)、离职时原告对被告罚款是违法行为;(4)、原告未及时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应当支付被告为办理养老保险产生的两日误工费600元;(5)、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某作,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某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同时,被告虽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要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除支持仲裁裁决结果外,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人民币447.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1.9元;拖欠2011年7月份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6元;被告为办理养老保险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普通车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约定的试用期为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一致,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50元+标准津贴33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另外,原告每月按照一定标准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减伙食费和住宿费。被告否认在单位吃饭及住宿,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新员工入职流程”看,被告在住宿申请一栏划勾确认。现原告提交了数份2011年7月份的“生产日报表”和一份奖惩单,生产日报表显示从7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生产出不良品;奖惩单显示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报废产品给单位造成材料费损失人民币560元为由,对被告作出记大过并罚款100元、扣材料费人民币560元以及工时某人民币150元的处分。此外,庭审时原告又称在2011年7月18日以被告不能胜任“车工”的工作岗位为由,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普通加工”。被告称在7月20日被调动了工作岗位。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员工辞退单》,以被告“不胜任车工工作岗位,调离其他岗位后仍工作散漫”为由,对被告予以辞退处理,被告在《员工辞退单》上签名,但注明“不确认解聘原因”。离职时,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1年7月份工资。2011年8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1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庭(案)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工资19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9元及代通某2283元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生产日报表、员工辞退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约束。关于被告2011年7月份的工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故对该月份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对于该月应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统计的应发工资总额人民币2085元以及工资结构与被告一贯工资发放结构一致,数额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从2011年4月至6月原告每月均按照固定的标准扣取了住宿费和伙食费,并且在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新员工入职流程”看,被告确认填写了“住宿申请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当月应扣伙食费165元和住宿费人民币8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当月应扣罚款人民币810元,被告虽然承认了“生产日报表”上部分记载的真实性,但零件生产的员工在工作时生产出一定的报废产品是不可避免的,奖惩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损失额的依据。同时,即便员工在工作能力上的欠缺导致生产了报废产品,对于材料费以及工时某的损失全部要求员工承担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在2011年7月份工资中扣款人民币8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当月工资人民币1833.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以被告“不能胜任车工工作岗位,调离其他岗位后仍工作散漫”为由解雇被告,被告在辞退单上已经明确表示不确认解聘原因,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胜任车工工作岗位,调离其他岗位后仍工作散漫”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某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某作的”情形,因为不能胜任某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在客观上工作能力不足,但主观上是认真对待工作的,而工作散漫不是指劳动者在客观工作能力上的问题,而是主观不愿认真工作,故本案不适用“劳动者不能胜任某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某作的”,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解雇理由,本院认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调整了工作岗位后工作态度散漫,且即便被告存在工作态度散漫的情形,也不是构成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完全可以采取与之相应的惩罚措施而不是立即解雇,因此,原告的解雇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2011年6、7月份应发工资计算)为人民币2905.6元[(2968.28+2842.92)÷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05.6元(2905.6×0.5×2)。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此外,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1833.3元;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05.6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