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与牛庆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牛庆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张哨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陆家哨村。代表人:刘长文,该社主任。被告:牛庆堂,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东张哨信用社诉被告牛庆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张哨信用社代表人刘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庆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张哨信用社诉称:2004年10月9日,被告牛庆堂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牛庆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原告东张哨信用社与被告牛庆堂签订编号为6446097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牛庆堂,借款金额5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9日,贷款月利率8.85‰。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庆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庆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张哨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4年10月9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85‰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