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红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周,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巩义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周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红周伙同李会刚(已判刑)等人持刀等候在被害人刘某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九嘉巷6号的住宅附近,趁被害人刘某回家开门之际,采用掐脖子等暴力方法将刘某推入其房内后,用胶带纸绑住刘某的双手,封住刘某的嘴,并持刀威胁刘某,抢走刘某汽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360元)、VK5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及现金人民币930元。后被告人李红周等人要求刘某继续交钱,刘某为保护自身生命安全,提出向朋友借钱后再约地点交钱,被告人李红周等人同意并离开了刘某家。之后约20分钟,刘某向朋友借钱后按照李会刚的要求将3000元钱放于本区新碶街道青少年宫附近的一个垃圾箱内,李会刚前去取钱时被刘某的朋友当场抓住。2011年12月20日凌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兰达布森公安检查站官兵在对一辆私家车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了被告人李红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会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於某斌、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6)甬仑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周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