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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艳群与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河综整字[2009]04号《关于印发湘江湘潭段砂石场拍卖方案的通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群,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群,系湘潭市岳塘区焕发砂石场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军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委托代理人欧爱民,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市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胡伟林,市长。周艳群诉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河综整字[2009]0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潭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周艳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规范湘江湘潭段砂石场的设置,确保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成立了湘江湘潭段河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于2009年10月14日以潭河综整字[2009]04号文件下达《关于印发的通知》,《湘江湘潭段砂石场拍卖方案》对拍卖依据、拍卖基本原则、拍卖砂石经营权年限、拍卖程序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拍卖方案采用指导、劝告等方式对现持有合法许可证的各砂场业主的行为进行引导,以达到实现整治湘江湘潭段河道的目的。现持有合法许可证的各砂场业主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该拍卖方案申请竞拍,如果各砂场业主不愿意按照该拍卖方案参与竞拍的,也并不会仅仅因为该拍卖方案的存在或不“遵守”该拍卖方案而直接必然地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潭河综整字[2009]04号文件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艳群的起诉。周艳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不成立。其一,上诉人没有参与所谓的组合和竞拍,原持有的采砂许可证、河道作业许可证不能续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其二,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在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湘潭高新区双马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8日对上诉人下达了《关于立即停止进砂经营并拆除砂场的紧急通知》,该紧急通知指出:上诉人砂场所在的第6、7标段的砂石经营权已于2011年3月17日分别转让给高新区国强砂石场和马家河砂石场。此后,上诉人又收到了湘潭市岳塘区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拆除砂石场建筑物及设备。由此可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所称“不遵守该拍卖方案也不会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对本案的审理。湘潭市人民政府为了强力推动河道整治工作,于2009年成立了湘江湘潭段河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人是领导小组成员。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本院在撤销(2011)潭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同时,裁定将该案件移送到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湘江湘潭段河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潭河综整字[2009]04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对湘江湘潭段河道砂石长期无序、掠夺性开采经营予以必要的合理化引导和规范。2、《通知》未针对砂石场的经营创设任何行政许可。3、《通知》对湘江河道砂石开采经营予以的指导和规范在合理范围内,未对上诉人的自主经营权形成不当干预,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4、《通知》印发于2009年10月14日,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提出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湘潭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湘江湘潭段河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其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潭河综整字[2009]04号《通知》并未实施,而是根据新的文件,对湘江湘潭段砂石场进行了设置、转让、拍卖。上诉人所诉的潭河综整字[2009]04号《通知》,因未实施,故该《通知》对上诉人经营的砂石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对潭河综整字[2009]04号《通知》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周艳群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刚审 判 员  王小纯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