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与陈洪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业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法定代表人谢作元,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波,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永明,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陈洪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农业总公司下属的汉沽管理区第十生产队(甲方)与陈洪明(乙方)签订了林木林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确定:根据公司对十队树木及林地的评估,乙方在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交清树木转让费、林地承包费55000元,林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上。该协议同时对林地位置及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确定。陈洪明按上述林木林地承包协议接收一部分树木后,又于2006年起陆续在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栽种了一批新树木。陈洪明所种植树木的位置包括:艾蒿岭地道口东至十队新建泵站处、十队浴池南至大垄沟处及艾蒿岭地道口东水泥路北至十队老泵站处。以上所栽树木均在原告所属的535线路十三队至皂甸开关及十队至十三队线路高压线下。随着上述树木的逐年生长,有些树木已经接近或超过了原告所属上述高压电力设施的高度,严重威胁了电力设施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于2011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清除妨碍,立即将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砍伐。第二次庭审中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主张陈洪明在535架空电力线路(10KV)保护区内违章树木情况为:十三队至皂甸开关杂树563棵,十队至十三队杂树103棵,十队杨水站支杨树235棵。农业总公司表示无异议。陈洪明承包的林地属于农业总公司管理和监督。原审法院认为:通过陈洪明与农业总公司签订的林木林地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应确告陈洪明为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人,对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所提供的照片一组、535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树木情况统计表(陈洪明部分)及上述被告陈洪明所种植树木的具体位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l-10千伏5米……”。因此陈洪明承包林地时应意识到以后树木生长对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的高压线路的影响,应及时对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陈洪明所种值的林木应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规定高压线路安全范围之外。对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洪明主张所种植及承包林木投入较大,要求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予以补偿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遂判决:被告陈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将影响原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所属的535架空电力线路(10KV)保护区内(具体位置:十三队至皂甸开关、十队至十三队及十队扬水站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千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范围里其所属的树木砍伐。被告汉沽管理区农业总公司予以配合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洪明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木林地承包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陈洪明不服上述判决,以水电局诉请排除妨害的树木并非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排除妨害将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陈洪明认可对有可能存在危害电力安全的树木排除妨害,但主张因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明所有的部分树木已经对电力设施的安全造成了影响,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砍伐,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水电局及被上诉人农业总公司就砍伐后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明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