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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尹才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尹某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1,农民,家住绵竹市。被告人尹某富,农民,家住罗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尹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富在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一租房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尹某富用木工刀将张某1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外伤致右颊部遗留7.5厘米疤痕,疤痕平整,未见明显色素沉着,此伤构成轻伤;颌下遗留2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胸遗留3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臂遗留7.5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尹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尹某富的犯罪行为,使其身体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尹某富赔偿医疗费2894.19元、误工费280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002.19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尹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富在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一租房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尹某富用木工刀将张某1身体划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外伤致右颊部遗留7.5厘米疤痕,疤痕平整,未见明显色素沉着,此伤构成轻伤;颌下遗留2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胸遗留3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左前臂遗留7.5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尹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因被告人尹某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9.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808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87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田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被告人尹某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尹某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案工具木工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尹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作案工具木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